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原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原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原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老福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老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106年12月5日晚上6時3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6年12月5日晚間5時47分許」。
㈡聲請書所列之證據「流當物品登記簿」應更正為「收當物品登記簿」。
㈢查獲經過應補充更正為「嗣經警方受理竊盜案件後,再次通
知林老福至警局說明時,林老福於其所為誣告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即於106年12月10日警詢時向警坦承犯行,始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老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明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亦有明文。而所謂之自首,係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在調、偵查機關或人員發覺之前,先行供出自己之犯行,因於犯罪之發覺與訴訟經濟有所助益,故給予減刑寬遇,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屬於「必減」,修法之後,改為「得減」。而關於自白,則泛指犯罪行為人供承其犯罪之事實,然無時間之限制,於犯罪被發覺之前屬自首,之後為自白。刑法第172條關於犯誣告、偽證之罪,於該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法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刑法分則之規範,雖與總則之自首寬典規範目的雷同,但因所減幅度可以大至免除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一旦符合該分則規定要件,當逕行適用此最大寬遇之規定已足,不再適用總則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2條之自白應包括自首在內,應僅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13529號函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為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行後,經警再次通知林老福至警局說明時,即於所為誣告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在106年12月10日警詢時向警坦承犯行,有被告106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佐(參107年度偵字第386號卷第1頁正反面、第4頁至第5頁),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㈢本院審酌被告為向家人隱瞞將車輛點當之事實,以謊報失竊
之方式,使警方發動偵查,讓不確定之人受有被追訴之危險,已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並侵害國家及不特定人之法益;惟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衡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之職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誣告犯行,本院念其為誣告犯行後未久即向警方自首,且深具悔意,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6號被告 林老福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老福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未遺失,其因需款孔急,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至基隆市「大同當鋪」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典當,嗣因家人問起該車何在,為向家人隱瞞此事,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106年12月5日晚上6時3分許,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員警,謊報該車遺失。嗣經警方受理後循線通知當鋪業者查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老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同當鋪負責人 吳義祥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當票、流當物品登記簿、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告於106年12月5日失竊案調查筆錄等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刑事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據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民眾報案不論案情巨細及當事人之身分,均應態度誠懇、熱心受理、立即反應,『經調查確認案情屬實後』,應填具刑案報案三聯單(汽、機車案件仍使用四聯單)。」第5點規定:「理員警應於填單前確遵「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三章第五節勘驗搜證之規定,落實現場勘查及蒐集跡證等工作」;又據受理報案e化平台一般刑案作業規定第9點亦規定:「受理一般刑案報案,應先詢明報案人身分、簡要案情等事項,詳實紀錄或製作筆錄,並立即派遣人員或通報線上警網至現場處理。『受理單位於認定案情屬實後』,由備勤或實際處理人員開立三聯單。」由上揭行政法規之規定內容均可知警察機關對於填載受理報案單據前,應有調查權限與義務,即該管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準此,員警登載報案人申報內容而填入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員警自應對被告上開告訴遭人偷竊上揭車輛之受害進行實質調查,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上揭犯行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本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為前揭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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