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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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重國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國字第72號原告 蕭正朋 被告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毛治國 被告 戴遐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3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5,542,0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4年7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