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6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棋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棋嵐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棋嵐明知一般人申請網路傳真電話使用,甚為簡便,並無困難,而現今宵小猖獗,不法集團為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遂行犯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申請電話使用,以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而得推見若隨意將其個人申請之電話服務交給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人從事賭博犯罪之虞,竟仍基於幫助某真實年籍不詳綽號「jojo」之成年女子犯聚眾賭博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稍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雙向網路傳真門號,無償提供給「jojo」使用。
二、「jojo」在取得許棋嵐提供之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3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3日止,在不詳地點,透過上開傳真門號,接收 施文輝 、 張劍龍 等下游組頭,或 陳建上 、 吳寶珠 、 陳正宏 等賭客下注簽賭之傳真,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與前開組頭、賭客賭博,並從中營利。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賭博案件,經警調閱相關傳真資料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證人施文輝、張劍龍、陳建上、吳寶珠、陳正宏5人分別於警詢中所製作之警詢筆錄,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除坦承確有提供後述電話門號給人使用外,對該門號嗣後遭賭博集團用於經營六合彩賭博一節,亦不爭執(詳如後述),準此,上揭證人所述以傳真方式,透過被告申辦之電話門號,下注六合彩等語,既係在被告前述不爭執事項之範圍內,解釋上自應認其已一併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警詢筆錄應均有證據能力;後引警員製作之經營六合彩賭博案架構圖,雖同屬前述之傳聞證據,然依同上理由,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 許棋嵐固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雙向網路傳真門號,交給真實年籍不詳綽號「jojo」之成年女子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賭博犯行,辯稱:伊幫「jojo」辦門號,她說要做網拍生意,但真正做什麼伊不知道等語,經查:
(一)施文輝、張劍龍均係六合彩組頭,陳建上、吳寶珠、陳正宏則係賭客,渠等或將所收集賭客下注之資料,或將自己下注之資料,分別以電話傳真之方式,透過(00)00000000雙向網路門號,傳真至不詳地點,交給不詳之上游組頭,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賭博等事實,業經施文輝、張劍龍、陳建上、吳寶珠、陳正宏5人分別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05號卷第26頁、第30頁、第33頁、第37頁、第41頁),並有該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六合彩簽注單傳真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經營六合彩賭博案架構圖各1份附卷可稽(依序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未編頁;同上第8905號偵查卷第8頁)。再者,上開(00)00000000雙向網路門號係被告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交給真實年籍不詳綽號「jojo」之成年女子使用之事實,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之外,並有該門號之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未編頁)。
(二)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雙向網路門號,在交給「jojo」後,係作為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用等情,已見前述,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現今臺灣之電信服務業甚為發達,不僅市面上有多家電信公司提供各種電信服務,即申請手續也均甚為簡便,鮮少限制,另一方面,不法集團為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遂行犯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申請電話使用,以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上情相互參照,對一般人而言,應可合理認知若有人刻意借用他人名下之電信服務,動機往往不可告人,準此,個人申辦之電話服務,不宜隨意交給他人使用,以避免遭人利用於不法活動,應係常識,本件依被告所述,「jojo」欲使用雙向網路電信服務,不過作為網拍使用而已,則由常理而言,「jojo」大可自行申辦上開電信服務,當無向被告借名申辦之必要,而被告係民國00年生,當時已39歲,又係計程車司機,平日在外接觸各色人等,不能謂無相當之社會閱歷,對上揭各情,應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當可由前述各節,而推知「jojo」在取得其申請之電信門號服務後,有將之用於賭博等違法情事之可能,乃其仍貿然將申請之前開電信門號服務,提供給「jojo」使用,自足認定對被告而言,縱使「jojo」果然將其提供之電信服務,用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該賭博集團犯罪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如前述,所辯尚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將其申辦之電信門號服務提供給賭博集團使用,並非直接參與該集團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其所為應僅止於對該集團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犯行對該賭博集團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隨意將個人申辦之電話服務提供給賭博集團使用,不僅使偵查機關無法透過電話追查上游組頭,益增破案困難,所為並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態度尚稱良好,依其所述,係無償提供前開門號給「jojo」使用,並未獲取任何報酬(105年度偵字第8801號卷第21頁),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香港六合彩〉由賭客在香港六合彩之全部49個號碼中,任選2個或3個或
4個號碼為1組後(俗稱1支),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至100元不等之代價,向「jojo」所屬之賭博集團或其下游組頭下注,猜押當期開出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按,每期應開出6個中獎號碼),如下注之該組2個號碼全部押中當期之中獎號碼者(即俗稱之「二星」),賭客每注可得彩金5600元至5700元不等,如押中3個號碼即俗稱之「三星」者,每注可得彩金56000元至57000元不等,如押中4個號碼即俗稱之「四星」者,每注則可得彩金680000元至700000元不等,若未押中,則賭資歸該賭博集團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