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41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國道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合作開發協議書」上偽造之「 黃國浩 」簽名壹枚、印文壹枚(一式三份,合計陸枚),未扣案偽造之「黃國浩」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黃國道先前因另案遭到通緝,為隱蔽身分,對外多以「黃國浩」之名活動,民國102年間,黃國道與 吳益勝 (尚無證據證明吳益勝知悉黃國道本名)2人偶然結識 胡琮乾 ,進而得知胡琮乾從事房地產仲介後,認有機可乘,竟向胡琮乾表示渠等有意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第228號、第228-1號、第228-2號、第228-3號、第36號、第39號及第41號共8筆地號之土地,與胡琮乾共同合作開發,事後,黃國道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6月14日,在臺北市某捷運站樓上平台之不詳咖啡廳內,分別在1式
3份之「合作開發協議書」上契約書人甲方欄處,偽造「黃國浩」之簽名,並持其先前偽刻之「黃國浩」印章1顆,蓋用其上,而偽造「黃國浩」之簽名、印文各1枚(1式3份,共6枚),表示「黃國浩」代表上揭8筆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與投資方代表胡琮乾合作開發土地之意,而偽造上開
3份「合作開發協議書」,進而將其中2份分別交給胡琮乾及充當見證人之吳益勝收執,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國浩」、胡琮乾。嗣因黃國道、吳益勝共同以賣屋為名詐騙 劉碧玉 (黃國道、吳益勝此部分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由臺灣高等法院另案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該案審理時,經黃國道之供述,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
1.被告黃國道前與吳益勝共同於102年6月間,以賣屋為名,向劉碧玉詐得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其間,被告並曾以「黃國浩」之名,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劉碧玉收執,此後東窗事發,案經審理,被告與吳益勝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而依劉碧玉該案委任之 王惠光 律師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影本附於偵查卷第34頁),事發後吳益勝曾出示本案之「合作開發協議書」給伊觀看,以圖卸責,即被告事後亦坦稱:和胡琮乾簽立合作開發協議書,與劉碧玉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的時間很接近,吳益勝會拿這一份合作開發協議書給劉碧玉看,是表示伊是地主很有錢,都是相關的,吳益勝在簽合作開發協議書前就有跟劉碧玉說過這個案子,吳益勝想拉劉碧玉進來當股東,騙她的錢等語(偵查卷第210頁),據上,固足認被告與吳益勝在詐騙劉碧玉前後,曾使用本件偽造之合作開發協議書,兩案間有些微事實上之牽連,然細繹兩案案情可知,被告冒「黃國浩」之名所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合作開發協議書,不僅偽造之時間、地點有別,即原先行使之目的、原因及對象,亦不相同,充其量僅能認為被告因利乘便,欲藉該份與胡琮乾簽訂之合作開發協議書,誤導劉碧玉相信其係一具有相當資力之富人地主而已,此觀劉碧玉在偵查中猶證稱:伊不認識胡琮乾等語自明(偵查卷第34頁),準此,被告在本案中對胡琮乾行使偽造之合作開發協議書,與其另案對劉碧玉行使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客觀上當然可以按其前述行為外觀,分開評價,兩案間應無事實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從而,被告本件犯行,即不生為該案既判力所及之問題,本院自應由實體上進行審判。
2.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均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國道坦承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不諱,核與胡琮乾在另案審理中之指述相符(影本附於偵查卷第49頁),此外,並有上揭偽造之合作開發協議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25頁至第12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仍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可資參照,茲查,被告係因案遭到通緝,為隱蔽身分,遂化名「黃國浩」在外活動,進而以「黃國浩」之名,與胡琮乾簽訂本件合作開發協議書等情,已如前述,由上可知,所謂之「黃國浩」當屬被告刻意捏造,理論上可以與其本人切割,不具備同一人格之人,又因該份合作開發協議書係賦予簽約雙方一定之權利義務,具有法律效力,一旦日後發生糾紛,對簽約雙方即有生損害之虞之故,依上開判例見解,被告所為,即應認係偽造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刻「黃國浩」之印章,並在合作開發協議書上偽造「黃國浩」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偽造整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64號判例意旨參照),偽造上揭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假冒「黃國浩」之名,與胡琮乾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不僅足生損害於「黃國浩」,並影響該合作開發案之信賴安全,惟幸由胡琮乾所述可知(偵查卷第47頁),該案最後因被告與吳益勝遲遲未與其聯絡,而不了了之,顯未造成實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而另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而在上述刑法修正後,尚查無其他新增與本案有關之沒收特別規定,是故,本件有關沒收之問題,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即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或特別法之問題,茲查:
1.被告偽造之1式3份合作開發協議書均未扣案,其中2份已經分別交給胡琮乾、吳益勝收執,非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能沒收,至於被告自己留存之1份協議書亦未扣案,依現有事證,也無法得知其去向,被告現今又已在監服刑,追查困難,且該合作案名存實亡,所謂之合作開發協議書幾與廢紙無異,如再宣告沒收,似無實益,故參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也不予沒收,惟該3份合作開發協議書上被告偽造之「黃國浩」簽名及印文各1枚(共6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則仍應諭知沒收。
2.至被告偽刻之「黃國浩」印章1顆,雖未扣案,然依上引刑法第219條規定,也仍應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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