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72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李怡萱 被告 劉嘉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8日上午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北市○○區○○○○道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第3車道,於下橋處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編號191、190燈桿處,向左行駛於第2車道時,失控撞擊訴外人 陳文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之右後車尾,致系爭
B車受損,經送廠修復後,修繕費用為工資新臺幣(下同)52,400元、烤漆36,000元、零件415,230元、拖吊費1,350元,合計504,980元,陳文正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
又陳文正有將系爭B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費用,並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陳文正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A車,因被告駕駛失控,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距離,系爭A車左前車頭自後撞擊系爭B車之右後車尾,造成系爭B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B車受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士調字第214號卷〈下稱士調卷〉第7-18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核閱無誤(見士調卷第38-6
1頁、本院卷第26頁及卷附證物袋),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前開過失,致系爭
B車受損,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復已理賠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陳文正,有原告提出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士調卷第30頁),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人之代位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費用能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系爭B車因本件車禍支出工資52,400元、烤漆費用36,000元、零件費用415,230元及拖吊費1,3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廠估價單、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士調卷第20-2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系爭B車係於104年10月出廠,此觀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自明(見士調卷第6頁),迄本件車禍事故日即105年7月18日,已使用9個月又18天,惟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汽車烤漆自出廠後即隨時日之增加而有所磨損甚至脫落,嗣經重新烤漆,又使原先已趨舊損之烤漆而煥然一新,其性質上與零件之更換係以新代舊類似,亦應將烤漆之折舊部分一併扣除。準此,原告主張修復之零件費用、烤漆費用共451,
230元(計算式:415,230元+36,000元=451,23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修復之零件費用、烤漆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8,55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51,230÷(5+1)≒75,2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1,230-75,205)×1/5×(0+10/12)≒62,6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1,230-62,671=388,559】,再加計工資52,400元、拖吊費1,350元,共計442,309元(計算式:388,559元+52,400元+1,350元=442,30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復費用442,30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2,30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6月23日起(見士調卷第3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2,309元,及自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