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交簡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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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交簡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朴交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64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所為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邱顯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更正為「邱顯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與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欄內三、㈡第7行關於「提供20小時之義務勞務」應更正為「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邱顯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誤寫與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欄
三、㈡第7行關於「提供2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誤寫,依上揭說明,應更正如主文所示,爰裁定更正之。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