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樹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樹生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附卷可佐,是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原因之過失責任,造成告訴人傷害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蔡明峰論罪之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3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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