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維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維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5年9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保安市場」旁,因事與 吳春足 發生爭執,持木椅毆打吳春足,致使吳春足受有右耳後打傷、右胸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蔡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