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1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叁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與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簽立借據,並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二十萬元,依上開約定,其借款起迄日及利息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一所載,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詎料被告對該筆借款僅繳息至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依
借據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後受償四百五十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沖銷順序如附表二所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八十五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三份、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三份、歷史利率查詢一份、分配表影本一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份、銀行營業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借據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立約人如
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三份、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三份、歷史利率查詢一份、分配表影本一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份、銀行營業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五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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