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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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65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貳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其中伍拾玖萬陸仟柒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丁○○於93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三筆,各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90萬元、4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自93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26日止,其中200萬元部分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機動計算,由政府固定補貼年息0.125%,前24期為寬限期只付利息,自第25期起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其餘190萬、45萬元部分均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前24期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加碼年率0.97%,第25期起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加碼年率1.72%,按月機動計息,並均約定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分別自94年8月26日、94年9月26日起即未再還款繳息
,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莊字第486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經抵充後,尚欠本金596,71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莊字第4866號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借據暨約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莊字第4866號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