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07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賢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
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案件之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賢滄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05年8月19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原審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原審
105年度審易字卷第70頁),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20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末日為同年月29日,該日為星期一並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且因向被告所在監獄送達由其收受,並無加計在途期間問題,則被告最遲應於同年8月29日上訴,卻遲至同年9月2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收狀戳記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