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永峰國際影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乙○○、戊○○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叁張(號碼:UJ001765、UJ001766、UJ001767),金額共計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30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4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戊○○之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044號事件調卷執行拍定並受分配完畢,聲請人並另具狀撤回對相對人乙○○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1371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044號執行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民國98年5月5日具狀撤回對相對人乙○○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就相對人戊○○之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
044號執行事件於98年5月7日領取分配款完畢無訛;又相對人乙○○、戊○○已於同年8月1日、7月20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4月27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90002939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乙○○、戊○○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10號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永峰國際影音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永峰國際影音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