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1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延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延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飲酒後」,應補充為「飲用紅酒後」,以及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參104年度偵字第23694號卷第2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延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
0.3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694號被告余延益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延益於民國104年8月23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酒後,雖稍事休息,仍於翌(24)日上午7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往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嗣於同月24日上午,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行至員山路與民安街口時,適同向有 王志恆 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逕自右轉,欲轉入民安街,余延益因而煞車不及,而與王志恆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王志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余延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余延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4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延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