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重訴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重訴字第47號具保人 林寶蓮 上訴人即被告 陳慶武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繳納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寶蓮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又前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慶武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遭羈押,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具保足以擔保被告到庭,尚無羈押之必要,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具保人林寶蓮於民國100年1月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刑保工字第006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兼經辦登記卡)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2-1頁、第43頁)。詎被告對原審判處無期徒刑之判決提起上訴後,竟於101年10月11日搭機出境前往中國大陸廣州,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2月10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拘提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95頁、第226頁)。又本院通知具保人遵期攜同被告到庭,惟具保人到庭稱不知被告現在何處,其無法聯絡被告,被告並未居住於住所地,不確定被告是否會回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8頁)。且被告自101年10月11日出境後,迄未入境,顯已逃亡國外至明。被告既已逃匿無蹤,揆諸上開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郭雅美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