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762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易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91號。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易洲觸犯共同犯森林法第50條搬運贓物罪,累犯,經原審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02年5月16日提起上訴,並未附具理由,經原審於102年7月2日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02年
7月10日寄存送達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有上述裁定、送達證書可憑。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惟迄今逾命補正之期限已久,被告仍未補正,依上述規定,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惠敏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