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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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2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0行所載被告前案紀錄,應予補充更正為「張博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易字第2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另案所處拘役45日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4月26日以99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7月19日以99年度易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7月5日以
99年度易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8月16日以99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復因竊盜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8月9日以99年度易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五案),上開第三至五案各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3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與上開所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101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核被告張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且本案竊取財物含他人身分證件及現金新臺幣6,000餘元,被害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填補,本件犯罪所生危害非淺,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534號被告張博文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1(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99年度訴字第387號、99年度易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由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1394號、99年度易字第1823號、99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7月2次確定,嗣由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年10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1年11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7月1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名人三溫暖」之太空艙內,趁 吳建壬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在枕頭旁之鑰匙1支,並至上開三溫暖之更衣室,以竊得之鑰匙,開啟吳建壬之置物櫃,自櫃內吳建壬之背包內竊取號碼牌後,將上開鑰匙放回原處,復持該竊得之號碼牌向不知情之櫃檯人員冒領吳建壬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行照、信用卡、金融卡、悠遊卡、身心障礙手冊及新臺幣6,000餘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吳建壬發現皮包失竊而報警,經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