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9384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 告 吳立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零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叁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
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
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
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而中華銀行於94年6月15日將對前開債權移轉於原告。
詎被告迄今,共計消費記帳179,139元(含本金149,076元
、利息30,063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79,139元
,及其中149,076元部分自94年6月1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
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