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8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德永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166號、第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德永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8萬4,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江德永於民國105年9月5日前某日自任會首召集合會,並邀集 施宗億 等人參加該合會,約定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
2萬元,底標2,000元,採內標制,每月1期,於每月5日在江德永之桃園市○○區○○街○○○號1樓先前住處開標,合會起迄期間自105年9月5日起至108年9月5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計37會,並於105年9月5日起標(即會首江德永取得首期合會金),活會會員每期需繳納2萬元扣除標金後之會款,死會會員每期繳納2萬元予會首,再由會首轉交得標會員。詎江德永明知會員繳交之會款係屬得標之會員所有,應將代收之會款交付予得標會員,然因個人需款周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2月10日(原訂每月5日開標,因108年2月適逢農曆過年而改至同年月10日)上揭合會開標後之某不詳時間,將向會員收取而應交付予施宗億之當期會款共計68萬4,600元(計算方式:死會會員28人【不含會首即江德永】2萬元+活會會員7人【不含施宗億】1萬7,800元=68萬4,600元,起訴書誤載為死會會員25人、活會會員11人,會款金額共計69萬5,800元,均應予更正),擅自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施宗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江德永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德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至54頁、第107至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宗億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33至34頁反面),並有合會會單影本1紙(他字卷第2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明,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5條之法定刑原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335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審酌被告罔顧合會會首責任,擅將會款挪為己用,且迄未賠
償告訴人施宗億或與之和解,應予非難,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共計68萬4,6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施宗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德永於107年8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
,自任為會首,邀集告訴人 簡黃月春 等人參加合會,約定每會金額新臺幣2萬元,底標2,000元,採內標制,每月1期,於每月20日在江德永之桃園市○○區○○街○○○號1樓先前住處開標,合會起迄期間自107年8月20日起至110年8月20日止,並於107年8月20日起標(即會首江德永取得首期合會金),活會會員每期需繳納2萬元扣除標金後之會款,死會會員每期繳納2萬元予會首,再由會首轉交得標會員。告訴人於108年2月19日將該期會款1萬7,000元匯予被告,詎被告明知會員繳交之會款屬得標之會員所有,應將代收之會款交付予得標會員,然因個人需款急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告訴人上開會款1萬7,00
0元,擅自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侵占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曾匯款1萬7,000元至其帳戶,然
堅決否認就此款項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簡黃月春雖然在10
8年2月該期合會開標前,先將會款匯到我的彰化銀行帳戶,但我並未騙她匯款,我當時因為生意週轉不靈,在108年
2月14日就離家,因為愧對朋友、債權人,手機都關機,離家時也沒帶任何東西走,不知道簡黃月春有匯會款,簡黃月春匯的會款應該是在我不知情的狀況下自動轉帳扣款繳付保險費等費用,另該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是我太太保管,一直到簡黃月春告我時,我才知道她在108年2月19日有匯1萬7,000元的會款給我,我沒有侵占她匯的1萬7,00
0元等語。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簡黃月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參加
被告召集的合會,因為我住南部,所以我每月將會款匯給被告,最後那次沒開標,被告也沒說標金多少,我逕自參考以前的標金,在108年2月19日匯1萬7,000元的會款給被告,之前匯會款給被告時,我會以LINE傳訊息給被告,被告也會以LINE回覆他有收到錢,但這次我以LINE傳訊息及以LINE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沒回應也沒接電話,我不確定被告有無讀取訊息等語。勾稽被告所辯及證人簡黃月春證述內容,證人既無法確認被告曾讀取渠所傳LINE訊息,且被告亦未曾對該事有何回應,另被告辯稱108年2月間離家時未取走上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復卷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簡 黃月春斯 時匯款1萬7,000元至其帳戶,則被告是否知悉有該會款,實屬有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即無從認被告知悉證人匯會款一事。據此,被告既不知悉證人曾匯會款,自無從認被告對該會款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被告自不構成犯罪。又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依起訴書所示,與上揭本案認定被告成立犯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何宇宸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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