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陳運妹
徐榮廷彭連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4號、第20號、第21號、第2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陳運妹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茶葉罐貳罐沒收之。
徐榮廷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未開封茶葉罐、已開封茶葉空罐各壹罐,均沒收。
彭連生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已開封茶葉空罐貳罐,沒收之。
事實
一、 彭斌聲 (由本院另行審理中)係民國107年度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新竹縣北埔鄉第2選區(含水磜村、北埔村、埔尾村)鄉民代表候選人, 彭德照 (由本院另行審理中)係107年度村里長選舉新竹縣北埔鄉水磜村村長候選人,2人為使彭斌聲順利當選,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行求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至8月間某日,主動前往新竹縣北埔鄉水磜村,為下列行為:
(一)前往設籍在新竹縣北埔鄉水磜村,本次新竹縣北埔鄉第2選區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中具有投票權之莊陳運妹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住處內,由彭斌聲親自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之茶葉禮盒(1盒內有2罐茶葉罐,每罐內有4兩重之茶葉包1包)內放置彭斌聲本次競選北埔鄉代表之名片(名片上印有:北埔鄉(第二選區)鄉民代表參選人水磜村北埔村埔尾村中華大學碩士班彭斌聲0000-000000懇請賜教等字樣,及彭斌聲本人照片),以該茶葉禮盒交付予莊陳運妹,彭斌聲、彭德照並口頭以「這次,拜託!拜託!」請託莊陳運妹投票支持彭斌聲,莊陳運妹明知彭斌聲、彭德照所致贈之茶葉禮盒係作為本次選舉投票支持彭斌聲之代價,竟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該茶葉禮盒。嗣後為警前往調查時,主動提出該茶葉禮盒(內有茶葉罐2罐)及彭斌聲名片1張。
(二)前往設籍在新竹縣北埔鄉水磜村,本次新竹縣北埔鄉第2選區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中具有投票權之徐榮廷位於新竹縣○○鄉○○村村○○○00號住處,適彭連生(於此次新竹縣北埔鄉第2選區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中有投票權)、 涂清朝 均在場,彭德照向徐榮廷、彭連生、涂清朝介紹彭斌聲欲出來競選今年北埔鄉民代表後,由彭斌聲、彭德照贈送上開茶葉禮盒給徐榮廷、彭連生、涂清朝,彭斌聲、彭德照並口頭以「這次選舉,拜託支持」等語請託徐榮廷、彭連生、涂清朝投票支持彭斌聲,徐榮廷、彭連生明知彭斌聲所致贈之茶葉禮盒係作為本次北埔鄉第2選區鄉代表選舉投票支持彭斌聲之對價,竟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該茶葉禮盒,涂清朝因設籍在苗栗縣竹南鎮,於本次北埔鄉第2選區並無投票權,而將該茶葉禮盒轉送給徐榮廷,徐榮廷、彭連生於收受上開茶葉禮盒後,開封泡茶供己及友人飲用。嗣後為警前往調查時,徐榮廷主動提出未開封茶葉罐1罐、已開封之茶葉空罐1罐、彭連生主動提出已開封之茶葉空罐2罐。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被告莊陳運妹、徐榮廷、彭連生投票受賄之事實,業據被告3人分別於警詢、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坦承不諱(見107年度選他字第10號卷【下稱10號選他卷】第5至7頁、第16至17頁、第96至97頁、第
110至112頁、第129至130頁、第131頁、第133至134頁、第218至219頁、第222頁、第224至226頁、第228頁、第229至232頁、第236頁,本院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下稱選訴卷】第96頁、第109至119頁),核與同案被告彭斌聲、彭德照於警詢、調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莊阿文、涂清朝、 莊素玲張新漢 分別於警詢、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號選他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0頁、第82至83頁、第136至137頁、第141至145頁、第153至
156頁、第157至160頁、第208至209頁,107年度選偵字第20號卷【下稱第20號選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新竹縣選舉委員會107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冊1份、莊陳運妹、徐榮廷、彭連生之戶役政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莊陳運妹)、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採證照片(被告徐榮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採證照片(被告彭連生)、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彭斌聲)各1份等件附卷可查(見10號選他卷第104至107頁、、第119至124頁、第125至126頁、第178至184頁、第185頁、第188至
189頁,107年度選他字第19號卷【下稱19號選他卷】第16至18頁,107年度選偵字第21號卷【下稱21號選偵卷】第6至8頁、第59至63頁),另有被告3人收受後提出之茶葉罐、茶葉空罐等物扣案可證。綜此,足認被告3人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自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陳運妹、徐榮廷、彭連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二)按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於犯罪後3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3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陳運妹、徐榮廷、彭連生3人就渠等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為自白,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被告莊陳運妹、徐榮廷、彭連生或囿於情誼,或疏於思考,率而接受茶葉禮盒之賄選,實有敗壞選風之處;惟念及被告莊陳運妹、徐榮廷、彭連生3人均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且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均終能自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莊陳運妹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務農,與86歲先生同住,靠原有存款維持生計,沒有負債;被告徐榮廷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務農,與成年子女同住,離婚,並罹患有第3期咽喉癌,家中經濟尚可,沒有負債;被告彭連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日薪2,400元,與父親、太太及3名已成年子女同住,家中經濟情況普通,沒有負債等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所收賄賂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莊陳運妹、徐榮廷、彭連生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等犯罪後均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均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3人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3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促使於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度犯罪,認為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保持良好品行,以防再犯,灌輸正確法治觀念,並藉由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3人各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各支付2萬元,以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其重蹈覆轍,藉以預防其再犯。被告3人,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五)褫奪公權:
1.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2.查被告3人分別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係屬刑法分則第6章妨害投票罪章之範圍,又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是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再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亦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規定,因此,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亦予敘明。
三、沒收:
(一)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43條原規定: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於107年5月23日,刑法第143條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6041號令修正公布為:「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並刪除原第
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回歸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專章或其他特別法規定之適用。故選罷法第99條第3項核屬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該項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否另案扣押在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法院均應宣告沒收。如未經扣案,則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應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經查,被告莊陳運妹(茶葉罐2罐)、徐榮廷(未開封及已開封茶葉罐各1罐)及彭連生(已開封茶葉罐2罐)所收受之賄賂物,均業已繳回,且經扣押在案,有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存卷可稽(107年度院保字第743號、107年度院保字第775號,見選訴卷第31頁、第31頁),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選舉法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3條第1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