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全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盧貞秀 相對人即債務人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子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363,14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3,363,144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3,363,144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理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所明訂。次按「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涉有民國101年度營業收入申報不實及虛列成本費用,致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聲請人調查後,依法核定應補徵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3,363,144元,限繳日期為108年9月15日,該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於108年8月20日送達,債務人迄今並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
㈡、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之規定,應納之稅捐需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且未申請復查,方得移送強制執行。因本案債務人於調查期間,將其名下所有土地及建物16筆買賣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顯有隱匿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且逃漏之金額鉅大,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101年度營利事業登記證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欠稅查詢情形表、出售不動產前後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聲請人對於債務人有3,363,144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債務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另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邱政強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