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7年度毒偵字第176、177、178、179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前揭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7年度撤緩字第
377號)後,依法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陳宗賢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1月2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9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3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8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戒治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2月1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0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9月15日以89年度訴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89年10月23日確定;又於91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7月2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1年9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1年10月21日確定;又於95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6年
4月9日確定;又於96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月、8月,減為5月、5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6年10月19日確定;又於96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7日以96年度訴字第80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6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4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7年12月1日確定;又於102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18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確定;又於102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10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
二、陳宗賢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14日18時許,在位於新竹市之錢櫃KTV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10月16日14時10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復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陳宗賢復另行起意,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6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0000號住處外之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10月27日8時46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復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陳宗賢復另行起意,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2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0000號住處外之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11月3日8時59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復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陳宗賢復另行起意,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6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0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11月17日
8時55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復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宗賢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宗賢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84號卷第63至63-1、70至77頁),且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14時10分 許親 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於106年10月27日8時46分許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又被告於106年11月3日8時59分許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又被告於106年11月17日8時55分許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4份、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4份、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4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1月10日所出具報告序號竹檢-57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份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1份、於106年11月17日所出具報告序號竹檢-44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號)1份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1份、於106年12月
1日所出具報告序號竹檢-66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份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1份、於106年10月27日所出具報告序號竹檢-111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份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1份、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盲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正確性評估表4份等附卷足稽(見毒偵字第176號卷第2至9頁、毒偵字第177號卷第2至9頁、毒偵字第178號卷第2至9頁、毒偵字第179號卷第2至9頁),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
三、又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1月2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
1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9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3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8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戒治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2月1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0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9月15日以89年度訴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89年10月23日確定;又於91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7月2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1年9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1年10月21日確定;又於95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6年4月
9日確定;又於96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
9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
8月、8月,減為5月、5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6年10月19日確定;又於96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7日以96年度訴字第80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6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4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7年12月1日確定;又於102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18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確定;又於102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10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
2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提示簡表1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在卷足憑(見毒偵字第179號卷第37至51、53頁、訴字第84號卷第81至至99頁)。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宗賢就如事實欄第二段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核其就如事實欄第三段至第五段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其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就如事實欄第三段至第五段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如前述,是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等2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揭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判刑確定,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4次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本案施用毒品種類及施用方式、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親等家人、未婚無小孩、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