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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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興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66號、96年度偵字第1752號、第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林禮桓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自民國91年10月16日起至92年12月9日止,擔任設於新竹市○區○○路○○○號9樓之2之茂矽有限公司(下稱茂矽公司)代表人。同案被告 馮祥鈞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自92年11月11日起至92年11月27日止,擔任設新竹縣○○鎮○○路○段○○號1樓之貫傑有限公司(下稱貫傑公司)之代表人,同案被告林禮桓則接續自92年11月28日起擔任貫傑公司之代表人,同案被告馮祥鈞仍為貫傑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同案被告林禮桓與被告曾國興明知茂矽公司無實際經營業務行為,竟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林禮桓將茂矽公司大小印章及統一發票章交與被告曾國興,由被告曾國興於92年10月27日請領茂矽公司統一發票後,連續在不詳地點,先後多次以茂矽公司名義,填製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與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時間、銷售金額及稅額共計16張,供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同時虛增茂矽公司營業額,並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而分別逃漏稅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捐,共計新臺幣(下同)43萬2,18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同案被告林禮桓與被告曾國興復承上開之概括犯意聯絡,與同案被告馮祥鈞共同欲藉由貫傑公司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遂自92年11月間起至93年2月間與被告曾國興共同為虛增公司營業額以利辦理貸款事宜,均明知貫傑公司無實際與附表二所示公司交易,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馮祥鈞與被告曾國興於92年11月11日辦理貫傑公司復業並請領統一發票,同案被告馮祥鈞再於93年1、2月間某日與同案被告林禮桓請領貫傑公司統一發票後,由被告曾國興與同案被告馮祥鈞將所請領貫傑公司統一發票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該男子連續在不詳地點,先後多次以貫傑公司名義,填製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與附表二所示營業人、時間、銷售金額及稅額共計51張,供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同時虛增貫傑公司之營業額,欲作為向銀行借貸之依據,並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而分別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捐,共計132萬7,18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因認被告曾國興係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曾國興先後多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時間緊接,以相同手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曾國興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連續幫助逃漏稅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論處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5月26日起生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至於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然僅法條條項及文字之異動,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併此敘明。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
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要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曾國興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並認被告先後多次虛偽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為連續犯,且被告所犯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及連續填製不實憑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其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本案檢察官自95年1月4日起開始實施偵查,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於96年3月26日提起公訴,並於96年4月20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7年
7月4日以97年新院雲刑良緝字第112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迄未緝獲,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偵字第1119號卷第1頁)及上開通緝書1紙(訴字卷第72至73頁)在卷可稽。
㈡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其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再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惟自公訴人於95年1月4日開始偵查迄至97年7月4日發布通緝日間之2年6月又1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又自96年3月26日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日起至96年4月20日繫屬本院之日止共25日,並無實施偵查行為,故追訴權並無行使,該段期間應發生時效進行之效力。而本件被告曾國興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3年2月15日(不知日者以當月15日為準),加計上開追訴權時間12年6月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2年6月1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時效繼續進行之25日,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於108年1月22日業已完成(原通緝書誤載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於108年2月15日完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曾國興涉犯上開罪嫌,因時效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華澹寧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表一:
茂矽公司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92年9月至10月):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虛列發票│申報│發票金額│逃漏營業稅額│││營業人名稱│年月份│張數│(新臺幣)│(新臺幣)│├──┼──────┼────┼──┼──────┼──────┤│1│晟城營造股份│92年9月│12│587萬6,300元│29萬3,815元│││有限公司│92年10月││││├──┼──────┼────┼──┼──────┼──────┤│2│志騰工程股份│92年9月│4│276萬7,469元│13萬8,374元│││有限公司│││││└──┴──────┴────┴──┴──────┴──────┘附表二:
貫傑公司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部份(92年11月至93年2月):┌──┬──────┬────┬──┬──────┬──────┐│編號│取得不實發票│虛列發票│申報│發票金額│逃漏營業稅額│││營業人名稱│年月份│張數│(新臺幣)│(新臺幣)│├──┼──────┼────┼──┼──────┼──────┤│1│舜崤實業有限│92年12月│8│191萬8,800元│9萬5,940元│││公司│││││├──┼──────┼────┼──┼──────┼──────┤│2│臻際企業有限│92年12月│3│370萬7,178元│18萬5,359元│││公司│││││├──┼──────┼────┼──┼──────┼──────┤│3│富亞國際多媒│93年2月│2│7萬元│3,500元│││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銀勝貿易有限│93年2月│8│613萬360元│30萬6,516元│││公司│││││├──┼──────┼────┼──┼──────┼──────┤│5│承通國際股份│93年2月│2│40萬元│2萬│││有限公司│││││├──┼──────┼────┼──┼──────┼──────┤│6│永昌國際開發│93年2月│1│15萬元│7,500元│││股份有限公司│││││├──┼──────┼────┼──┼──────┼──────┤│7│雅比詩股份有│93年2月│2│60萬元│3萬│││限公司│││││├──┼──────┼────┼──┼──────┼──────┤│8│鑫富國際企業│93年2月│8│572萬9,554元│28萬6,476元│││有限公司│││││├──┼──────┼────┼──┼──────┼──────┤│9│永達泰企業有│93年2月│5│104萬900元│5萬2,045元│││限公司│││││├──┼──────┼────┼──┼──────┼──────┤│10│華承科技股份│93年2月│8│637萬1,900元│31萬8,596元│││有限公司│││││├──┼──────┼────┼──┼──────┼──────┤│11│中規廣告設計│93年2月│5│54萬2,000元│2萬7,100元│││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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