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補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446號
原 告 楊雅雯
上列原告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張鈞富 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
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
。是於債務人對支付命令異議後,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而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應以其聲請之金額為訴訟標
的金額。查:
㈠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680,5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雖具狀陳報計算式,惟未見有減縮訴之
聲明之意,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仍應為680,51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4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6,990元。
㈡惟若原告確定減縮請求之金額為支付命令准許之金額29,472元
,則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扣除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尚應補繳5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確認欲請求之金額依㈠或㈡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