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39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馬君瀛
被   告  高鳳雲 (歿)
       徐珮瑛
       徐珮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對於被告高鳳雲之訴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有
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稽。惟查,被告高鳳雲
已於起訴前即109年10月8日死亡,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原告此
部分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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