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24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405號
原   告  王奕騰
訴訟代理人  王紫穎
被   告  林凌毅 (原名 林峰 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5萬元,被告嗣交付價金1萬元予原告,原告隨即將系
爭車輛交付予被告使用(未過戶),然被告竟遲遲未給付尾
款4萬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尾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因而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
告於109年8月6日始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系爭車輛於被
告使用期間毀損,原告支出維修費用5,200元。原告另代墊
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時之停車費(下稱系爭停車費)60元,爰
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間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約定價金為
5萬元,被告僅交付價金1萬元予原告,原告將系爭車輛交
付予被告使用(未過戶),被告未給付尾款4萬元,原告多
次催告被告給付尾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因而於107年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109年8月6日將系爭車輛交還
原告。系爭車輛於被告使用期間毀損,原告嗣支出維修費用
5,200元。原告代墊被告系爭停車費60元等情,有機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桃園市政府函109年7月16日府環噪字第1090
175842號函、估價單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
回復訂定契約以前之狀態,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最高法院10
1年台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回復原狀之範圍,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依民法第259條所列各款之規定。
又同條第6款規定,當事人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
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台
上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參照。關於原物不能返還,應償還價
額之計算,應以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客觀之價額為準,最高
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139號民事判決參照。回復原狀係自給
付者立場,請求相對人回復契約訂定前之狀態。經查,被告
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因未依約支付價金,既經原告定相當
期限催告仍未履行,則原告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
求回復原狀自有理由。又被告雖已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然
系爭車輛既部分毀損,已非系爭買賣契約訂約前之原狀,毀
損部分即屬不能返還,依上開說明,即應償還毀損部分之價
額。另系爭車輛毀損部分維修費用為5,200元,有估價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認以系爭車輛上開維修費
用認定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價額應屬適當,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價
額即5,200元。
㈢被告未繳納系爭停車費60元而由原告代為繳納,被告即有不
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停車費
60元,自有理由。
㈣基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260元(計算式
:5,200+60=5,260)。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未定期限,且
無約定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26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260元,及自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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