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499號
原 告 羅雨霈
被 告 梁信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附民字第595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本
件由訴外人 羅淑美 所有、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民國101年1月(推定15
日)出廠使用,有車輛查詢資料、行車執照各1份在卷可稽,至
109年6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300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430元,此外,原告另支
出工資32,600元及自排油費用45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費用,共計36,4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