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8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政男
選任辯護人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政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男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小港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平和南路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置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閃光紅燈之警示,先停止在該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先行,即逕自駛入上開交叉路口,適有 劉治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和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閃光黃燈之警示減速接近該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劉治苑人車倒地,劉治苑因而受有脾臟撕裂傷併出血,左1-10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連枷胸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113年6月23日不治身亡;嗣吳政男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被告未依閃光紅燈指示,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岔路口,為肇事次因,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駕車疏失而不慎造成本件憾事,然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其對自身過失已深切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