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4月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詎被告經要求其開立票據金額26萬7000元、號碼01
451、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張作
為擔保,又其先後於94年8月7日、94年9月14日、95年2
月21日分別還款2萬、1萬、1萬1000元於被告,共計業已
清償被告4萬1000元。詎被告竟逕自於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
日(94年7月11日)及到期日(94年8月10日),並向本院
為本票裁定之聲請(本院97年度票字第1737號裁定),查被
告上開舉止應屬偽造票據行為,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情。
三、被告則以:當初之所以要求原告開立26萬7000元之本票,係
因除原告所述之借款外,兩造與訴外人 賴進三 (現以改名賴
貫穎)間尚有金錢糾紛、及委請第三人調查資料、分擔酒店
支出費用以及加計借款利息所致,且提出兩造於94年12月19
日通話內容光碟及譯文等為憑。另外,系爭本票上所載期日
,發票日確為被告所填具,惟兩造嗣後會面協商,原告答覆
於97年8月10日會將全數欠款返還,並於確認金額無誤後,
才將金額填上交由原告簽名,以完成發票行為,否則事後原
告豈會返還被告部分所欠金額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之規定。是發票年、月、
日及本票金額係屬本票應記載事項,如欠缺該等記載,其票
據為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37號判例參照)然查:系爭
本票金額與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額支出入之原因,有被告提出
之兩造於94年12月19日通話內容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憑,原告
復未到庭爭執,是應堪信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可資採信。
又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上所載期日係於兩造確認應返還期日及
返還金額後,於原告同意下由被告所填具,事後再交由原告
完成簽名於系爭本票上,查原告對曾向被告借款20萬未加以
爭執,亦不否認系爭本票上所簽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
、電話係由其所書立,是依經驗法則,應堪信系爭本票係在
原告自由意識狀態下所簽發,且無欠缺應記載事項。是以,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本欠缺發票日之記載,應屬無效之主張
,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不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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