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志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0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易字第19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外(見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內,該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稍見悔悟之情,且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有所賠償,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可查,未能減輕其犯罪所生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為職業軍人,現已退伍,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尚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針對詐欺集團成員本件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014號被告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雖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2月27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陳昱延 」,隨即LINE通訊軟體告知該提款卡之新密碼。嗣「陳昱延」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3月2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甲○○,向其佯稱:「係友人 小剛 ,剛改電話,需款急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甲○○察覺有異,乃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偵詢│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中之供述。│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寄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將上該帳戶出租或出售予他人,辯稱││││:「在網路遊戲網站上看到工作之訊息,││││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對方以1個月3萬││││元之代價,要我提供存摺、密碼,作線上││││運彩結算兌匯之工作,因為剛退伍想找工││││作,才提供1個帳戶試試」云云。惟查,││││觀之被告之通訊內容載有:「1個帳戶1期││││5,000元,1個月3萬,6個帳戶1期3萬,1││││個月18萬,1期5天,1個月6期」等語。而││││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設,故僅提供1個帳戶││││竟可月入3萬元,此顯與常情有違,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顯係以不詳代價,將上該帳││││戶交由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被告對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騙之工具││││顯然有所認識。本件被告既已預見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可能被用為詐騙工具,││││卻仍將之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而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其心態上顯係對於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換言之,本件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甚明。│││││├──┼───────────┼──────────────────┤│2│LINE通訊內容截圖1份。│佐證被告為賺取1期5天,5,000元代價而││││寄送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3│1、告訴人甲○○於警詢│告訴人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中之證述。│之事實。│││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4、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7、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存摺交易明細各1紙。││├──┼───────────┼──────────────────┤│4│丙○○申設之第一商業銀│1、證明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為被告所│││行鳳山分行105年3月23日│申請。│││一鳳山字第35號函暨其檢│2、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匯款附表所│││附之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示金額入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後,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交易明細表、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印鑑卡1份。││└──┴───────────┴──────────────────┘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