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
上訴人 蘇鳴詳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18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60、7429、8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蘇鳴詳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5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下稱加重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另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既認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上訴人之刑,且認被害人因未繫安全帶,應負較多之過失責任,而被害人家屬亦未請求檢察官上訴,卻科處上訴人比最低刑度還重之刑,量刑顯違反比例原則。
上訴人已因於偵查中否認酒後駕車而被羈押,經交保後仍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又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行,經高額賠償被害人家屬並同意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上訴人之刑,足見上訴人勇於認錯並積極彌補,況被害人因未繫安全帶而有更多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之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顯違採證法則。又上訴人由兒子頂替是為了讓保險公司高額賠償被害人,並非未完全懺悔,原判決就此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6年5月31日確定,於同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該案判決確定後5年內,犯加重酒後駕車致被害人 黃春蘭 於死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犯加重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部分之判決,改判於科刑時,業以其犯罪責任為基礎,對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包括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全數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害人同有過失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且對犯加重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已屬偏低刑度(該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並無量刑過重情事。核原判決之科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刑職權或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
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經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動機及手段,顯難認其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不宜率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檢察官在原審之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係屬不當等語,核為有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9至11頁),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可言。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謝靜恒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黃斯偉
法 官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