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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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柏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仍漠視法令,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復第3次犯上開之罪,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肇致於道路上自摔,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距離,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被告王柏樹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居桃園市○○區○○街○○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4年9月16日10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年月16日13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台15線14.5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自摔,經送醫後,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6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柏樹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之事實。│├──┼────────┼────────────┤│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被告王柏樹呼氣酒測值為│││表1紙│0.56MG/L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王柏樹酒後駕駛車輛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實。│││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4│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被告王柏樹前經法院判處有│││紀錄表│期徒刑以上之刑,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檢察官蔡景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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