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7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96年11月16日所為北市警交裁字第9611160003號裁決書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5月間,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3月15日以96年度易字第2號判處其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6年4月23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1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於96年9月14日確定,是異議人上開幫助犯而非詐欺取財罪實施正犯,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所謂「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詐欺罪」係限縮解釋為犯詐欺罪之正犯,而不包括幫助犯,是異議人應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3月15日以96年度易字第2號判處其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6年4月23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1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於96年9月14日確定在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廢止其執業登記(證號:A034850),仍由原處分機關依上揭法條之規定,維持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甲○○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賣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騙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中旬某日,將其先前所申辦臺北金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八十二年七月三日申辦),在臺北市○○區○○路,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將上開郵局帳戶之相關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劉姓之成年男子使用以幫助之。後該名劉姓男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佯稱為第一銀行行員、警官及檢察官之成年人四人間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九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第一銀行職員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 傅貴瓏 ,誆稱:傅貴瓏之信用卡在臺北新光三越小芬珠寶行遭盜刷六萬九千八百元,可去電刑警大隊確認云云,傅貴瓏乃依該名成年人之指示,先後去電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稱刑警大隊洪警官及佯稱為劉主任檢察官之成年人,並依該名佯稱為劉主任檢察官之成年人之指示前往郵局,匯款二十萬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後,旋即遭該劉姓男子提領一空。嗣傅貴瓏察覺有異,始知受騙,旋報警處理,而知上情之事實,業經本院於96年3月15日以96年度易字第2號判處其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6年4月23日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1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於96年9月14日確定,亦為異議人於96年11月22日聲明異議狀內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異議人前案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12月12日函及其檢附異議人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書、上開裁決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是異議人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決後減刑裁定之確定事實,洵堪認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意旨係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且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再者,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俾於維護公共福祉,此有大法官會議之釋字第584號解釋意旨可佐,是本件異議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主觀條件及個人之人格特質均與詐欺取財罪實行正犯之詐欺本質無異,且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人格特質應信守誠實童叟無欺之主觀條件,俾便保障任何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爰揆諸上開釋字第584號解釋意旨以觀,本件異議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對乘客安全之詐欺潛存之特別危險性仍存在,是異議人所辯於法無據,實無可採,應堪認定。
五、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之上開行政處分之裁決,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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