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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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189號原告 陳俞婷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 律師被告 洪翠悅 訴訟代理人 高玉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30日由其姑丈 陳武明 透過 仲介
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93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八德路3段74巷35弄1號7樓,下稱系爭房屋)及1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80分之170(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原告於99年12月11日以2500萬元將系爭房地售與訴外人 陳姿秀 ,陳姿秀於102年間以系爭房屋應分擔系爭土地之面積不足為由,起訴請求原告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18號(下稱前案)判決,命原告給付陳姿秀974,716元及自10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40%之訴訟費用10,087元確定;因原告係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後轉售陳姿秀,被告未告知系爭房屋應分擔系爭土地之面積不足及系爭房屋原所有人 陳志超 曾經判決應給付租金予系爭土地共有人,故被告應負最終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因原告於前案敗訴時,被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原告於前案訴訟繫屬中聲請法院將訴訟告知於被告,被告受告知後,曾於前案第一、二審委任代理人高玉郎到庭,然未聲明參加,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並應準用同法第63條之規定,對於原告不得主張前案之裁判不當;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規定,援引前案判決理由,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74,716元,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應負擔之前案訴訟費用10,087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984,803元,及其中974,716元自10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如前案判決第14頁所載,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前已與
仲介充分討論各樓層分配之土地坪數不均一事,並表示坪數差異不多,願以低於行情之價格購買,且被告在系爭房地現況說明書未勾選無占用他人土地,未表示無瑕疵,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而原告未向陳姿秀告知土地坪數較少,又於現況說明書勾選無占用他人土地,應自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67至68頁之105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筆錄)㈠原告於98年12月30日以193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99年
12月11日以2500萬元轉售訴外人陳姿秀。陳姿秀於102年間,以系爭房屋應分擔系爭土地面積短少8.67平方公尺,有權利瑕疵為由,起訴請求原告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前案判決命原告給付陳姿秀974,716元及自10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40%之訴訟費用10,087元確定。(見卷第25至29頁之原證4兩造間不動產賣賣契約書、第30至38頁之原證5原告與陳姿秀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至22頁之原證2前案判決)㈡原告曾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具狀聲請法院將訴訟告知於被告,
被告受告知後,曾於前案第一、二審委任代理人高玉郎到庭,然未聲明參加。
㈢原告於前案不爭執下列事項:
⒈系爭房屋坐落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共有7層,1層1戶
,於73年1月27日完成第一次新建總登記,第7層即系爭房屋登記為華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橋公司)及林克斯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屋於75年7月31日經法院拍賣,由陳志超以160萬元得標買受,75年8月28日完成所有權登記。
⒉系爭土地於60年10月1日為 陳省 、林 陳素卿 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為1596/2380、784/2380,陳省及 林陳素卿 於73年3月29日分別移轉應有部分798/2380、392/2380予華橋公司,斯時華橋公司之應有部分為1190/2380。
⒊陳省曾以陳志超分擔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足為由,於94
年間起訴請求陳志超給付法定租賃之租金,經臺北地院94年度北簡字第11598號判決陳志超應給付陳省235,908元及自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4月20日起按月給付陳省租金3,924元,已確定。
⒋陳志超於95年12月18日以357萬元向 蔡金祥 購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70/2380,95年12月18日將系爭房地以1012萬元售與訴外人高玉郎,登記為被告所有,買賣契約載明「就本件土地持分不足部分,應由買方自行負責解決,概與賣方無涉」。
⒌陳姿秀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原告之代理人於系爭房地
現況說明書之「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或被他人占用情形」欄勾選「否」。
㈣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被告於系爭房地現況說明書第
25項上段「是否有被他人占用或」勾選「否」、下段「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未勾選。(見卷第58頁)┌──┬──────────┬───┬──────────┐│項次│內容│是否│備註說明│├──┼──────────┼───┼──────────┤│25│是否有被他人占用或│□V│如是,則…│││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如是,則…│└──┴──────────┴───┴──────────┘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12月30日以193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99年12月11日以2500萬元轉售訴外人陳姿秀,陳姿秀於102年間以系爭房屋應分擔系爭土地之面積短少8.67平方公尺而有權利瑕疵為由,起訴請求原告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前案判決命原告給付陳姿秀974,716元及自10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40%之訴訟費用10,087元確定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認屬實。
惟原告主張:原告曾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具狀聲請法院將訴訟告知於被告,被告受告知後未聲明參加,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並應準用同法第63條規定,對於原告不得主張前案之裁判不當,原告得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規定,援引前案判決理由,請求被告賠償974,716元,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應負擔之前案訴訟費用10,087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並準用同法第63條之規定;再依同法第63條前段及第2項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則準用之。另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1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關於前案判決認定:系爭房屋應分擔系爭土地面積25.76平
方公尺,而原告移轉陳姿秀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約17平方公尺,短少部分乃占用系爭土地共有人陳省或林陳素卿之應有部分,陳省或林陳素卿即得主張法定租賃權而請求陳姿秀給付租金,致有民法第349條、第353條所定權利瑕疵,原告既未能除去系爭房屋占用他人土地情形,應依民法第353條規定,按民法第226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陳姿秀因系爭房屋占用他人土地所受損害即系爭房屋剩餘耐用年數23年之法定租賃租金總額974,716元,得請求原告如數賠償等情(見卷第15至21頁之前案判決理由),被告縱然須受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第63條前段規定之限制,對於原告不得主張前案之裁判不當;惟關於前案判決另依被告之代理人高玉郎所稱:非原告本人親自和我接洽買賣,原告長輩跟我接洽知道此事(知道跟其他樓層土地坪數不一樣,當時買賣雙方沒有意識到土地坪數比較小或是不夠,因為當時整棟房子每樓層的建物坪數不同,樓層愈高建物面積越小)等語,認定:原告既委任其長輩陳武明與高玉郎洽定買受系爭房地之契約,陳武明須向原告報告處理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即可推認原告知悉高玉郎告知陳武明之前揭事實,亦即原告知悉系爭大樓各樓層之基地應有部分不同,而得以知悉系爭房屋有基地應有部分不足、占用他人土地之情事,卻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在系爭房地現況說明書中勾選「無」占用他人土地或被他人占用之欄位,足見原告縱無故意隱匿或不告知之情事,亦屬有過失等情(見卷第19頁之前案判決理由),原告亦須受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第63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對於被告不得主張前案之裁判不當。從而,原告對於前案判決認定其知悉系爭大樓各樓層之基地應有部分不同,而得以知悉系爭房屋因基地應有部分不足致占用他人土地等情,既不得主張裁判不當,又不爭執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被告於系爭房地現況說明書第25項上段「是否有被他人占用或」勾選「否」、下段「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未勾選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堪認原告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故被告援引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被告於系爭房地現況說明書第25項上、下段之勾選情形,辯稱: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前已知悉各樓層分配之土地坪數不均,且被告在系爭房地現況說明書未勾選無占用他人土地,未表示無瑕疵,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依民法第351條前段規定,並非無據。原告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74,716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應負擔之前案訴訟費用10,087元,均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第227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4,803元,及其中974,716元自10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