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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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912號、第15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75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毛重捌拾捌點叁壹陸零公克、淨重捌拾柒點零捌陸零公克、驗餘淨重捌拾陸點玖玖捌伍公克、純質淨重柒拾柒點伍玖叁陸公克)及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二證據名稱欄第1行末「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志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扣押物品收據乙份(見105偵15912卷第1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查本案被告林志恆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乙包,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約77.5936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倘流入市面,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影響社會秩序,惟終究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5偵15912卷第5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
3、4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按即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包(毛重88.3160公克、淨重87.0860公克、驗餘淨重86.9985公克、純質淨重77.5936公克),係被告犯本案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至因鑑驗所需取樣之部分,業已鑑析用罄,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至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本件包裹上揭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併予敘明。
(二)另105年7月25日經警扣案之行動電話乙支(APPLEIPHON
E6S,金色),與本案施用毒品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912號105年度偵字第15913號被告林志恆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恆應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竟基於持有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3日凌晨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巷口,向綽號不詳成年男子「猴子哥」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批而持有之。嗣於105年7月25日5時4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長春路口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共約77.593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志恆於警詢及偵查│伊遭警查獲持有 上開愷 他命│││中之自白。│之事實。│├──┼───────────┼────────────┤│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被告上開持有毒品為警查獲│││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之事實。│││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乙份。│命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之事││││實。│└──┴───────────┴────────────┘
二、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見解可資參照。是以,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後,雖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簽分偵辦)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見解意旨,仍不得以其有施用愷他命之事實而得吸收上開持有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之行為,併此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罪嫌。上開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警方雖以被告持有上開愷他命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嫌移送,惟酌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數量難謂大量及未有帳冊、錄音、錄影、監聽譯文等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係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該等毒品等情,尚難單以被告持有上開愷他命之行為,即遽推論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而以上開罪責相繩之理。是就警方移送被告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尚未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之刑事基本法理,自難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情,即率予不利被告之認定甚明。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之犯罪事實,係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汪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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