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73號聲請人0000000000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C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代理人 郭蔧萱 律師相對人 馮生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一0九號假扣押事件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之保證書(號碼:法扶保證字第10413027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61號裁定,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之保證書(號碼:法扶保證字第10413027號)供擔保,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09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玆因假扣押保全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以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而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因而終結。嗣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103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保證書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104年原侵附民字第3號裁定及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3號行使權利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閱屬實,且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05年6月28日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3號行使權利函於105年7月12日合法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供擔保之上開保證書,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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