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瑜
簡晉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351號、第2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瑜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筆記型電腦壹臺、郵局存摺貳本均沒收之。
簡晉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是㈠核被告陳仁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陳仁瑜與另案被告 郭益綸 間就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仁瑜所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公然賭博等犯行,均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時間、地點密接,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應分別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㈡核被告簡晉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簡晉偉所犯公然賭博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時間、地點密接,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均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又被告陳仁瑜另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所為均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被告2人犯罪時間非短,實應非難,惟念被告2人經查獲後均即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暨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被告簡晉偉前未曾有違犯刑事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罪,是經此刑之宣告後,俱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然為確實督促被告簡晉偉保持善良品行,並有正確法治之觀念,且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簡晉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亦可藉由服務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達成教化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及命被告簡晉偉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簡晉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簡晉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述明。
五、被告陳仁瑜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查扣案筆記型電腦1臺,為本案被告陳仁瑜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陳仁瑜坦認明確(見偵卷第8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扣案郵局存摺2本,均為被告陳仁瑜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匯款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仁瑜於警詢時供陳無誤(見偵卷第8頁反面),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諭知。另被告陳仁瑜、簡晉偉均供稱其等結算都屬虧損,並無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關於其等犯罪所得之積極證據,爰不就此部分另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351號
第21504號被告陳仁瑜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晉偉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送達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瑜與郭益綸(郭益綸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先由郭益綸取得「溫哥華運動網」簽賭網站(網址http://ag.wn7777.net)之總代理權限後,自民國103年3月間起對外招攬賭客,並自103年10月間起提供陳仁瑜「溫哥華運動網」簽賭網站之代理權限帳號DWE5151及密碼00000000,使陳仁瑜取得為其下線賭客開立帳號之權限,嗣陳仁瑜即對外招攬具有賭博犯意之簡晉偉與渠等對賭,陳仁瑜並負責連絡其下線賭客及收取、交付彩金等事宜。渠等賭博內容係以國內外職業球類之賽事作為簽注之標的,簡晉偉自同年10月間某日起,在其當時之臺北市文山區住處內,以電腦設備上網後,即以陳仁瑜提供之帳號登錄上開簽賭網站後,依上開網站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和不特定賭客一起與莊家對賭,簡晉偉等賭客即以簽注金最低為新臺幣(下同)100元,最高2萬元之不等簽注金下注簽賭;若押中比賽結果者,即得依網站預設賠率表計算賭金,其後再按輸贏結果,每週計算賭金,若簡晉偉等賭客簽中,依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予賭客;若未簽中,則下注之賭金盡歸郭益綸所有,藉此與不特定賭客經由網際網路連結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網站對賭金錢。且網站設定由郭益綸、陳仁瑜自渠等下線賭客押注金額中抽取1.5%(每萬元抽150元)之佣金(俗稱水錢),並於每週一依前週簽賭輸贏結果以現金或轉帳(郭益綸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仁瑜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方式結帳,陳仁瑜與郭益綸即以此方式共同經營簽賭網站牟利。嗣經警104年12月11日查獲郭益綸上揭犯行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仁瑜、簡晉偉之自白;
(二)溫哥華運動網簽賭網站管理頁面資料1份;
(三)郭益綸之下線聯絡資料及郭益綸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乙份;
(四)被告陳仁瑜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份;
(五)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仁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簡晉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陳仁瑜於前揭時、地多次為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被告簡晉偉所涉犯之普通賭博犯行,則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陳仁瑜所犯上開3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檢察官蒲心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