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6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寶珠犯賭博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由陳寶珠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75元,」,應更正為:
「,由陳寶珠分別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75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寶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就其5次賭博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暨其國小畢業,從事五金業,家境勉持,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增訂第5章之
1沒收,繼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於同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有中彩而可獲得任何彩金,洵無法認定其因本件有何犯罪所得,故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644號被告陳寶珠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珠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5年9月19日、105年9月23日、105年9月24日、105年9月26日、105年9月28日,在其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3樓住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將簽賭號碼傳送至 黃堂益 (另案偵辦)所持用、供不特定賭客公開簽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向黃堂益簽賭六合彩。其等之賭博方式係利用臺灣彩券539開獎之號碼對獎,由陳寶珠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75元,向黃堂益簽賭「二星」、「三星」,如簽中「二星」,可得5300元彩金;簽中「三星」,可得57000元彩金;未簽中者,下注賭金悉歸黃堂益所有,以此方式與黃堂益賭博財物。經警於105年9月29日查獲黃堂益後,始循線查獲陳寶珠。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寶珠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黃堂益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16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前揭5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檢察官朱健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