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9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昇
陳韋翰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韋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骰壹顆、牌尺肆支及賭資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柏昇、陳韋翰與 江政倫 (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劉庭 」之女子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王柏昇並基於賭博之犯意,由江政倫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以其承租址設新北市區新莊區民樂街51號11樓房屋供作賭博場所,由「劉庭」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廣告,招攬不特定賭客前來上開賭博場所,並提供江政倫所有之麻將等物供賭客賭博麻將。王柏昇則負責在現場收取抽頭金交付江政倫、聯繫江政倫及「劉庭」詢問處理賭客問題並兼職賭客等工作,陳韋翰負責引導賭客上樓,其等以此方式聚眾賭博麻將。賭博方式係以臺灣麻將牌為工具,每人輪流作莊,以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臺50元為賭注,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每底加胡牌臺數之金額,自摸者則可向其餘3家收取每底加自摸臺數之金額。賭客自摸1次交付100元作為抽頭金,如把玩一將(東、南、西、北風四圈),則賭客須交付抽頭金500元,以此方式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嗣員警於112年9月24日15時,喬裝賭客進場與王柏昇、 林涵茜 賭博,迨王柏昇收取抽頭金時,員警即表明身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柏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陳韋翰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㈢證人林涵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定金收據、LINE通話內容譯文、Facebook廣告訊息、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王柏昇與「劉庭」之對話紀錄、扣案物品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王柏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韋翰所為,係犯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集合犯
被告等本案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密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等與江政倫、「劉庭」就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
聚眾賭博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王柏昇所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3罪間,被告陳韋翰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2罪間,均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等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各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被告王柏昇更兼職賭客工作,所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行本案犯行之期間、聚眾賭博之規模、各自分工之工作內容、犯罪參與程度,另考量被告王柏昇前有賭博前科,被告陳韋翰則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審酌其等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王柏昇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為單親家庭,母親因腦中風癱瘓,妹妹住院中,尚有1名弟弟在學需其扶養,倘若入監執行,家人將無人照顧,其亦因憂鬱症、自律神經失調而接受治療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現場賭博之麻將1副、搬風骰1顆、牌尺4支,為本案當場
賭博之器具,有現場照片可查,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賭資4,800元,為被告王柏昇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非現場賭博之麻將1副、監視器主機1臺、鏡頭4臺、抽頭
金500元,均非被告等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應有誤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