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0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華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華鴻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華鴻於民國110年間某日,為向 陳宇憲 購物,取得陳宇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等個人資料。詎王華鴻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宇憲之同意或授權,於111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8591遊戲交易網站,於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之網頁中,冒用陳宇憲之名義,填載陳宇憲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中信帳戶資料,用以表示係陳宇憲申請註冊使用該網站之意思後予上傳註冊,而註冊成為該網站會員,以此方式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必要範圍,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宇憲及上開遊戲交易網站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華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宇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被告女友 郭俐伶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㈤8591APP畫面翻拍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吸收關係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帳戶被凍結,無法使用8591遊戲交易網站,貪圖一時方便,竟冒用告訴人身分等資訊註冊為該遊戲交易網站會員,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在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另審酌其自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有和解書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扣案之現金2萬元,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毋庸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