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14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配偶,相對人因腦惡性腫瘤,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倘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診斷證明等件為證。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潘怡如 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 吳員 之臨床診斷為腦惡性腫瘤合併認知功能障礙,現存有中度失智症。故推定吳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有顯著缺損,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乙○○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現有配偶即聲請人乙○○、子女即關係人丙○○、子女吳○○,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
2.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存卷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配偶,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乙○○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子,亦有意願,且經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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