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5號原告 李櫻華 被告 王夢蓮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3日某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住處內,向原告稱:自己沒有帳戶,但須收取朋友的匯款,故需向原告借用帳戶云云,原告遂將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被告,被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接續犯意,未經原告之授權領款,而擅自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系爭帳戶提款卡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接續犯意,未經原告之授權領款,而擅自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系爭帳戶提款卡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致原告受有合計2萬元之損害。被告因而被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刑事案件112年度簡上字第83號全案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毛崑山
法官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羅婉燕附表編號日期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109年8月13日全家超商林口住都店5,000元2109年8月14日統一超商緯華店5,000元3109年8月14日全家超商林口住都店5,000元4109年8月14日統一超商新台茂店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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