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補繳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損害賠償補繳裁判費事件,對於民國96年2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12月底已遷移住所至現址,原審法院95年12月27日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向抗告人所居住原址「高雄縣○○鄉○○路○○○巷○○弄○○號」為寄存送達,於法顯有未合,且未於該處所門首張貼送達通知書,該裁定並未合法送達,則原審法院於96年2月1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尚有違誤,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又依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係自79年12月21日起將住所設於「高雄縣○○鄉○○路○○○巷○○弄○○號」,迄本件裁定時,並未變更,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於95年12月2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時,書狀上亦明載其住所為上揭處所(原審卷200頁),縱其實際上居住他處,亦僅為臨時居所之設置而已;換言之,前開住所在抗告人依法廢止或變更前,尚無住所變更之情事。職是,抗告人所稱住所業已變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且原審法院所為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第323307號掛號郵件),經郵政機關分別於96年1月3日、4日前往抗告人住所投遞,而不獲會晤抗告人,始於同月5日辦理寄存送達,將郵件改送 阿蓮 分駐所寄存,並張貼送達通知書於抗告人前開住所之門首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6年3月16日高縣湖警偵字第0960002721號函及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6年3月21日鳳郵字第0960200088號函檢附照片兩張足憑。抗告人所稱送達通知書未張貼門首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諉無足取。綜上,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寄存送達為合法。抗告人未依該裁定所命期限補繳裁判費,原審法院據此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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