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罰金新台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蔡國在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