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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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18號

聲請人乙〇〇

相對人甲〇〇

關係人丙〇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甲〇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乙〇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〇〇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〇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胞姊及胞兄,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接近為植物人狀態,現於護理之家接受專人照護,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本件相對人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復 陳炯旭 診所民國114年6月24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 張員 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腦出血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張員腦出血至鑑定日已超過6個月,病況無明顯改善,目前仍為無意識狀態,未來大幅改善之可能性甚微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在113年11月5日陷入昏迷迄今意識未曾恢復,經轉院後現安排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醫院護理之家受專人照顧至今,無法自理生活等節,足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而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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