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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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3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尊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尊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尊崴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3/4/30」)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所犯各罪的罪質相同、間隔的時間、侵害之法益,並審酌其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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