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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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號

聲請人 芎天成

芎阿玉

芎秋玉

芎懷恩

芎昱竹

芎品丞

芎禹岑

芎佳甫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馮鈺書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 芎春玉根浩軒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聲請人芎天成、芎秋玉於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暨審查表,經本院依職權查調聲請人芎天成、芎阿玉、芎秋玉、芎懷恩、芎昱竹、芎品丞、芎禹岑、芎佳甫之財產,雖聲請人芎秋玉名下有6筆土地,聲請人芎天成名下有3筆土地,惟均為與他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參,堪認聲請人等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起訴之內容,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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