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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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2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享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享弘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黃享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高低,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另考量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次數及相隔時間,衡量其不法及責任非難程度,復斟酌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新臺幣1萬元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89號

  被   告 黃享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享弘前任職於隆美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美麥公司),負責販賣機維修及保養,並持有能感應開啟販賣機之磁卡,惟離職時疏未繳回,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離職後之民國113年10月間某2日及113年11月3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華泰名品城,以磁卡感應開啟隆美麥公司設置之無人咖啡販賣機,竊取其內由隆美麥公司員工 彭渝敏 管領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彭渝敏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渝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享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渝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不同日期所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被告於113年9月18日至113年10月28日自販賣機內竊得現金合計達2萬1,000元,又於偵查中提出「A機器11月實收差異表」顯示迄至113年11月期間販賣機現金短收共4萬2,803元,認係被告竊盜總金額,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自陳:有其他人會接觸販賣機,沒辦法證明是被告竊盜等語,又無現場監視器錄影可供追查,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逾被告所竊得現金1萬元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辰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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