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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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7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 律師

被告施幼

施蘇

施櫻花

施佩萱

施金蓮

施發

施健智

施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3萬4545元【計算式:〔依原告起訴所陳被占用土地面積3530㎡(即租用範圍0.353公頃)×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103元/㎡〕+〔(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萬7302元+129元÷30×86)+(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萬2796元+170元÷30×86)〕≒393萬45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5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宣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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