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九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為附表編號3至4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所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罪刑並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又15日確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經原確定判決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