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乙○○即被告
號5樓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671號中華民國960年12月13日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偵字第4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則以案發車禍地點為三岔路,被告行經該地已盡注意應無過失云云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二、經查案發地點為三岔路,被告即上訴人行駛於幹道,告訴人行駛於支道,均為雙方所不爭執,然被告於車禍前均未曾看見告訴人甲○○所騎機車,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是顯見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情事,而本件車禍送請鑑定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則係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台灣省車輛行事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書1份附案可稽,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顯無所據,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復無何可議之處,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97年度潮簡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考,被告經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盧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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